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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959号再审申请人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昱、干振桦、李青泉、鲍江峰、林峰、常熟尚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大连瓯鹏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倪浩强、江贤梁、江金荣、江扬、赵月英及一审第三人安徽瓯鹏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再审裁定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作为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本案中,被执行人彭某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属于铜陵中院的案件管辖范围,申诉人某资产公司据此向铜陵中院申请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案中,铜陵中院仅因实地走访,认定被执行人彭某不在铜陵市义安区某小区居住,在未有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彭某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为避免执行拖延、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确定由彭某的户籍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二律师提示丨法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 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三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最高法民申9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河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杨碧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波,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一冲,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昱,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干振桦,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青泉,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鲍江峰,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以上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萌,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君,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林峰,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常熟尚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112。
法定代表人:夏苏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瓯鹏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河二街5号大连深蓝国际12层02单元。
执行事务合伙人:金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倪浩强(曾用名倪豪强),男,199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贤梁(已故),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金荣,男,194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扬,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月英,女,194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一审第三人:安徽瓯鹏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延安路35号合肥航空产业园内726厂房。
法定代表人:金瓶。
再审申请人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锂电)因与被申请人李昱、干振桦、李青泉、鲍江峰、林峰、常熟尚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大连瓯鹏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倪浩强、江贤梁、江金荣、江扬、赵月英及一审第三人安徽瓯鹏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瓯鹏科技公司)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终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航锂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法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虽然没有对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到期的情形进行明确规定,但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明确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二)安徽瓯鹏科技公司已不具备任何还款能力。第一,执行程序中已经对安徽瓯鹏科技公司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近2年之久,安徽瓯鹏科技公司从未主动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对人民法院的传唤置之不理,拒不配合执行,其行为已经表现出不愿还款的意愿以及无能力还款的事实。第二,安徽瓯鹏科技公司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显示的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数量二十余起,共计欠款本金超5500万元,其中还包含大量离职员工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充分说明公司已经不具备偿还债务能力。第三,安徽瓯鹏科技公司自2020年底厂区发生火灾事故后,停工停业至今,没有任何经营收入。如今厂区内全部实物资产已经通过执行裁定转移至中航锂电所有,在没有现金资产以及生产工具的情况下,安徽瓯鹏科技公司已经彻底失去了恢复生产的可能性,不再具备盈利可能。第四,安徽瓯鹏科技公司的厂房系自合肥江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赁而来,因安徽瓯鹏科技公司经营亏损问题,早已拖欠数百万元租赁费用,厂房也已经被出租人收回,安徽瓯鹏科技公司不仅已经没有资产且外债巨大,没有厂房与机器设备。结合以上四点事实可以看出,安徽瓯鹏科技公司经人民法院调查不具备可供执行财产,没有经营场所与相关生产设备,同时对外承担巨额债务,已不具备任何还款能力。(三)安徽瓯鹏科技公司已满足破产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1.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事实上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2022)皖01破申130号民事裁定,指定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外人杨成翠对安徽瓯鹏科技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因案外人杨成翠撤回破产清算申请才没有进行破产清算工作。安徽瓯鹏科技公司已具备破产条件,若此时仍以出资期限未到为由只考虑保护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而忽略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保护,法律保护权益将失衡,应当依法认定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李昱、干振桦、李青泉提交意见称:李昱、干振桦、李青泉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其对外转让股权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且股权转让后,应当由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事认可并已实缴出资。
鲍江峰提交意见称:鲍江峰出资期限应否加速到期,不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解决。目前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且安徽瓯鹏科技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出资也不具备加速到期的条件。
江扬、江金荣、赵月英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将已故的江贤梁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江贤梁不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情形,不存在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情形。江扬、江金荣、赵月英不应以继承人身份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任何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航锂电的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应否追加李昱、干振桦、李青泉、鲍江峰等安徽瓯鹏科技公司股东或原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遵循法定原则,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主要涉及变更、追加未履行法定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等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而李昱、干振桦、李青泉、鲍江峰等安徽瓯鹏科技公司股东或原股东,均为认缴出资且缴资期限尚未届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未出资不违反其出资义务,原股东转让股权时,缴资期限未届至,亦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的情形。从目前查明的事实看,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亦非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典型情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包括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但是,作为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的除外情形,出资加速到期应当严格把握。在人民法院相应执行程序中,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标准要求较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对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设置了明确标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中航锂电申请追加李昱、干振桦、李青泉、鲍江峰等股东或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并由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时,本案执行程序已恢复,且在诉讼过程中仍在推进处置财产,故中航锂电申请追加相关股东或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不具有充分的法律与事实依据,二审判决结论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中航锂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