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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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来源:《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民商事审判实务》(二)P75页,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针对《民法典》实施前,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是否均能产生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法律效力的问题,我们倾向认为:保证期间的意义在于使不确定的保证责任成为确定的保证债务,因而不仅需要债权人主张权利,而且还要让保证人知道债权人在主张权利。在连带责任保证中,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场合,只有在起诉状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反之,起诉后撤诉,起诉状副本尚未送达保证人的,不能视为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权利。就此而言,《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1条有关撤诉何时导致保证期间经过的规定,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进一步明确,揭示的是保证期间的一般原理,同样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前。
相关案例
(2025)浙0206民初10585号
本院认为:本案借条形成于2019年,且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王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王某答辩称,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本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王某1、王某2作为借款人,王某作为保证人向夏某出具的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履行期限,夏某于2023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仍在保证期间内。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本案中,夏某于2023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王某1、王某2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起诉状及副本材料于2023年7月12日向王某送达成功,后夏某于当日撤回对王某的起诉,故应自此时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2025年7月7日,夏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履行保证责任,仍在诉讼时效之内,故本院对王某关于保证期间届满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保证债务金额问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利息。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案涉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该两笔债务应视为没有利息。夏某与王某1、王某2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了5万元的利息,系加重了债务,现未经保证人王某书面同意,王某对债务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夏某要求王航杰承担自借款发生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副本于2025年7月21日送达王某,其收到后仍未履行保证责任,应当支付此后的利息。因案涉债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截至本案庭审结束,夏某累计收到执行款38271.32元及王某1支付的6000元,该两笔款项合计后仍不足以支付(2023)浙0206民初**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5万元利息,故夏某要求王某履行保证责任,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