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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司法机关虽然针对违法犯罪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但行政机关针对违法行为可以另行作出行政处罚

时间:2024-08-11 来源: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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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中呼和浩特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充分。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法律性质不同。前者由司法机关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作出,适用于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后者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执法程序作出,适用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关行为。行政机关对同一当事人未被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重复性处罚,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本案中,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虽然认定金瑞公司和桑丹实施了走私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因此对金瑞公司和桑丹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呼和浩特海关调查后,对检察机关因金瑞公司未达到走私犯罪偷逃应缴税额起刑点而不予起诉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3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金瑞有色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蒙吉利路。

法定代表人:桑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桑丹,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呼和浩特海关,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四纬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呼和浩特海关关长。

再审申请人呼和浩特市金瑞有色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因诉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呼和浩特海关(以下简称呼和浩特海关)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行终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罗霞、审判员王海峰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瑞公司和桑丹不服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据以作出原判决的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被变更;申请人主观上没有偷逃关税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走私的行为,且申请人没有采用KJ2的方式偷税;行政处罚违背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行终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撤销呼和浩特海关呼关缉决字(201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人金瑞公司及桑丹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将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关于申请人是否实施走私行为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属于走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属于走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关税税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的关税起征数额以下的货物和海关规定准予免税的货样、广告品,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2报关单》、每一进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本案中,金瑞公司出口的货物具有贸易属性且全部收汇,依法应按一般贸易报关并缴纳关税。而金瑞公司伪报贸易性质将具有贸易属性的应税货物,以KJ2的贸易方式出口,偷逃税款236850元,构成走私行为,同时,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己生效的《不起诉决定书》亦认定金瑞公司构成走私行为。被申请人呼和浩特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金瑞公司及其负责人桑丹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检察机关对金瑞公司和桑丹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呼和浩特海关能否对金瑞公司和桑丹进行行政处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二条规定:“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给予处罚。”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条规定:“对经侦查不构成走私罪和人民检察院依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走私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移送海关调查部门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呼和浩特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充分。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法律性质不同。前者由司法机关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作出,适用于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后者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执法程序作出,适用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关行为。行政机关对同一当事人未被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重复性处罚,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本案中,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虽然认定金瑞公司和桑丹实施了走私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因此对金瑞公司和桑丹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呼和浩特海关调查后,对检察机关因金瑞公司未达到走私犯罪偷逃应缴税额起刑点而不予起诉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金瑞公司、桑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呼和浩特市金瑞有色材料有限公司、桑丹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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