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法治日报(2026年3月25日第1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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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离婚”并非法律概念,应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予以认定。在婚姻内部维度,应区分身份行为和财产行为分别予以分析。关于身份关系的解除,离婚本身的效力方面不适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规则,争议不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部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和债务处理部分的内容能否适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规则,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关于财产分割部分应适用该规则,认定该部分内容无效,法院重新依法分割;另一种观点认为,关于财产分割部分不适用该规则,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两种观点各有利弊:第一种观点对当事人双方是公平的,体现了国家对该协议的否定态度,但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利益均未受到影响,当事人“假离婚”不会受到否定性评价,仍可以任意反悔并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甚至会引发大量以“假离婚”为由的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这可能存在变相鼓励“假离婚”,并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第二种观点可以传递一种价值导向,即每个人都应该为规避国家政策等原因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但是该种处理的结果是,另一方因此获益,而恰恰获益方一般是不守诚信的一方。考虑到“假离婚”大多由拆迁、房屋限购政策等引发,按照上述第一种观点,即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分割的原则,实际上给意图“假离婚”的当事人吃了一颗“定心丸”,导致“假离婚”后承受的风险降低,不利于抑制当事人的行为冲动,对当事人前端行为引导规制不足,可能被诟病为“变相鼓励‘假离婚’”。如果司法解释明确当事人可以财产分配不公为由对已经签订的离婚协议反悔,将导致财产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因此,倾向第二种观点。但在个案中需要考察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存在显著的利益失衡。如果确实存在利益显著失衡的,应当在个案中予以调整。
实践中,如果双方“假离婚”后,一方不愿意复婚且坚持维持原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另一方可能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关于“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当事人一方确实存在欺诈情况,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导致利益显著失衡的,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撤销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无效和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是相同的。
——摘自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之《民商事审判实务(第4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