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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的,不能认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

时间:2026-03-31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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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立案工作实务》P91页,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特别要注意的是,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理解。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以给付货币为内容。在实践中,绝大多数诉讼请求都能转化为金钱之债,不能因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主张金钱就认为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的,不能认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在余某德诉肖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余某德主张被告肖某收到货款后一直未发货,故诉请法院判令肖某归还货款及利息等。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买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肖某的合同义务是向余某德交付货物,余某德因肖某不能交付货物而要求其退还货款,此时的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

相关观点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关于争议标的的理解问题。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按照争议标的种类分别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准确把握争议标的是关键。本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争议标的”一词,主是来源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并借鉴其他国家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就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因此,可以称为“涉诉债务”。合同履行地就是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合同义务履行地根据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可以是一个履行地,也可以是不同的履行地。双务合同和多务合同,当事人分别负有不同的合同义务,通常每一合同义务都有其履行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即如此。当事人因合同义务的履行而发生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时,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则以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义务的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的合同履行地。这既明确简单,又符合纠纷管辖的最密切联系地点的原则。即使是单务合同,如果存在两项以上的不同合同义务时,也可能出现两个以上履行地的情况。发生合同纠纷时,也要以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履行地。对争议标的的理解,特别注意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合同纠纷中,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的合同责任,主要是违约责任。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诉讼请求种类确定,只能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确定,也即按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确定。

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理解问题。本条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最为典型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的是借款合同。如果贷款方起诉借款方要求还本付息,争议标的则为借款方负有的向贷款方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就是贷款方,贷款方可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该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方违约未交付借款,借款方起诉要求贷款方发放借款的,争议标的就是贷款方负有的向借款方发放借款的义务,接受货币的一方就是借款方,此时借款方可以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该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合同中,贷款方需交付借款,借款方需归还借款,双方都有可能成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有可能成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也都有可能成为合同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借款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如果争议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币的,也可以适用本条关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例如,买卖合同约定买方负有先支付货款的义务,卖方后交付货物,买方未按照合同支付货款,卖方起诉要求买方支付货款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卖方为接收货币一方,卖方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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